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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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62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62號返還牌照事件等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九七二─MN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972─MN號營業小
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
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被告於使用
期間應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
罰款。詎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且不知去
向,亦未依約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
,而由原告墊付,至95年9月止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各項
墊款共計26,450元,顯有違約情事。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營業
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如逾期仍未返還,另基於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積欠費用計算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
燃料使用繳納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期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