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9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被告古亭分公司簽訂佳姿
氧身工程館運動卡契約,原告得參加被告公司韻律健身課程
,嗣因被告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遂將前開課程內容改為至
被告公司總館換領等額美容商品或課程延期之處理,然對原
告造成不便,原告並不同意前項更改,依會員契約之終止第
1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契約當然終止:⑵本
館因不可抗力而停辦。……」故兩造間契約業已當然終止,
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佳姿健康集團94年6月20日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姿健康集團會員專用持卡人爭議聲明
書、佳姿氧身工程館運動卡收費單據及運動卡會員契約書等
件影本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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