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乙○○
       林宜醒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大佑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大佑於民國9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乙○○
、林宜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29日起至97
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
525%計息(現為年息8.76%),並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
本金105,081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6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宜醒到庭後不爭執,
被告林大佑、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
被告林宜醒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其既擔任系爭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原告同意與之和解前,依法自難卸
免將系爭借款全額給付原告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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