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4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永
和市○○路○○巷○○號10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
期為2年,即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8日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8個月,原告遂於95
年10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7日
以內繳清欠租,詎被告仍未於限期內繳清清欠租,故原告又
於95年10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則本件
租約已於95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並積欠8個月租金計200,000元,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
尚欠原告租金125,000元,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5年10月24日起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
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2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
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
: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所有權狀、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房屋稅稅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
125,000元,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