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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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8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
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