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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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 蔡蓮芳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新臺幣126,78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