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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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乙○○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7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加碼2.5%(即為年息9.9%),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款至92年12月7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各1件為證。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承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其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經核相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丙○○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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