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肆佰伍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然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侵害本案著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侵害被害人商譽及正常收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店內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1,453件,且均屬單價甚高之著名商標商品,縱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進價、售價,倘全數售出獲利亦甚豐,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自民國98年7月間開始販售,至查獲時止已售出500至600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達十餘萬元等情,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