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聲明人 劉次郎
劉明生 劉美珠 劉美玲 上四人共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謝秀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至於是否知悉有無應繼承之遺產,則非所問。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劉謝秀女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死亡,聲明人劉次郎、劉明生、劉美珠、劉美玲等人為其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繼承人 劉美雲 到庭陳稱:「(你的兄弟姊妹如何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我的母親是於母親節即5月11日在美國死亡,當時聲明人4人就已經知道母親已經死了,但是他們於7月才知道母親留有遺產。」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聲明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其死亡,並對自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非無認識,依首揭說明,可認聲明人於103年
5月11日即知悉得繼承之事,卻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聲明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