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766-KUU號」應更正為「776-KUU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昱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陳家尉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64歲之父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109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陳昱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3時許,在陳家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竊得陳家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再承同一犯意,持用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陳家尉所有之前開機車電門後離去。
二、案經陳家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皓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鑰匙開啟││││告訴人陳家尉前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陳家尉警詢及偵查│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於上│││中之證述(已具結)│開時間,持用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騎乘告訴人前接機車││││離去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將上│││局109年4月23日新北警莊│開機車騎走之事實。│││刑字第1094022316號函暨││││函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惟侵占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依告訴人所陳,其並未將上揭機車交予被告使用,竟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應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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