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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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未經警通知,即主動將竊得物品原封不動放回,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損害甚微,及被告自陳罹有舌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主動將竊取之物歸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代理人 孫溢堂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孫立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B2比漾廣場JASON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2780元之紅帽子紅帽禮盒2盒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孫溢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孫溢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返還至JASON超市內,此部分亦經告訴代理人孫溢堂供陳在卷,是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業已返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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