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選物販賣店內拾獲他人遺失之公仔後,應知該物具經濟價值,且為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本件即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被告施明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輝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拾獲 古宗翰 所有遺忘在上址店內機台下方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公仔2隻後,將之侵占入己,旋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古宗翰 發覺物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古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