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泓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石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6至7行「在石志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查獲」應更正為「通知石志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說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石志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被害人 黃榆婷 將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手機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石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偶然遺落之手機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竟未交送店員、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13歲之女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手機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1手機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51號被告石志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拾得黃榆婷所遺失置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籃之IPHONE11手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榆婷發現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9年4月4日14時50分許,在石志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志泓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述│開手機,並將該手機置於其││││袋子裡面,未交到派出所之││││事實。│├──┼───────────┼────────────┤│2│被害人黃榆婷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證述│上開手機,並撥打上開手機││││,之後該手機即關機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將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手機自購物籃取出並置入│││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其背包內,嗣員警於上開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手│地扣押並將上開手機發還被│││機照片共8張│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