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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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7號聲請人 謝芳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芳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檢察官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案號:109年度聲戒字第25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需再受強制戒治處分,並自110年1月13日執行(執行期滿日11
1年1月12日)。惟聲請人於勒戒期間素行良好,課程中認真學習,且聲請人母親行為甚為不便(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仍定期抽空探視,聲請人於母親支持下對戒除毒癮深具信心;此外,聲請人尚有另確定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8月,是於強制戒治結束後,仍需面對有期徒刑執行,於此客觀環境下,自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可能。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錄表」,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即日起生效施行在案。依上揭新修正評估標準手冊及紀錄表所載,關於受觀察、勒戒人之司法前案紀錄之計分方式既已有所修正、變動,則聲請人依前揭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計分,綜合判斷結果是否仍維持認定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即有待勒戒處所及醫療專責人員依據被告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再詳予評估、評分及判斷,此乃攸關於聲請人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有再詳予查明之必要,據上說明,請准就本件強制戒治事件為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前已於110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重新再審,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7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卷證在案可參。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重審事由,與前開聲請重審之事由及主張,均屬相同,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既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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