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110年度執字第4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16157、17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次)、3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廖俊詠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石岡區,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
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57、17371號),於106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
8年5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4月27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