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9月2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
至93年10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攤
還本金5,00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88%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62,705元;借
款積欠44,647元;至93年4月26日,現金卡積欠40,000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61,109元│週年利率20%│自93年6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44,318元│││自93年6月24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違約金│
├───────┼─────────┼─────────┼────────┤
│40,000元│週年利率15.88%計│自93年4月27日起至│自93年5月28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