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在彰化縣溪州鄉興建輸電設施,經聲請後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經售能字第09120081530號核准被告公司之「麥寮至中寮345KV電源線(即34萬5仟伏特之高壓電)鐵塔興辦事業計畫書」,惟被告公司嗣後為避開陸軍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濁水溪炮兵射擊區,改將輸電塔基座遷設於彰化縣大庄村、成功村附近農地,引發附近居民之恐慌,經立法委員 魏明谷 於91年6月24日邀集被告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陳情民眾計140人在立法院群賢樓第一會議室召開「彰化縣溪州鄉電塔遷移聚塔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三點為「在電塔遷建協議完成並經當地居民同意之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應就當地電塔興建工程無限期停工,以確保居民利益」。詎被告公司不僅未尊重上開會議決論,更未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申請彰化縣政府許可,更未通知輸電線下上所有人或占有人即逕予施工,經原告丙○○,原告戊○○之配偶 鄭次郎 及當地居民抗爭,不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竟動員大批警力至現場維護被告公司違法施工,並對被告丙○○、戊○○之配偶鄭次郎及其他所有權人、二水鄉鄉長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告訴,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原告丙○○、丁○○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9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ㄧ,原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12平方公尺全部,二筆土地係在被告公司所架設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麥寮電廠第134至137號輸電鐵塔間高壓電纜線經過之線下、另原告戊○○所有坐落同上段第190地號,面積20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則緊鄰上開電纜線下。按電業法第51條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倘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電業依前開條文提出異議,電業單位自得依同條條文後段,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反之,電業於進行電源線工程與線下地主發生爭議時,如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程序,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自
不得依電業法第51條有關規定先行施工。且電業法第51條「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經濟部90年3月27日(90)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及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足供參照)。可知被告公司雖取得經濟部核准得興建此輸電工程,然興建時仍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然本件被告公司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輸電設施,並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向地方政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且被告公司遲至91年10月23日方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發文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 邱大 旗等人,於92年3月31日再另依法發文通知被告 鄭水龍 等線下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原告等人為前揭抗爭行為時,被告公司並未依電業法規定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亦未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依法本不得先行施工,詎被告公司該輸電工程之施工人員仍進場施工,該施工行為顯非適法,因此為先位聲明,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675、l8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20日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05.09平方公尺之電纜線、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高壓電磁波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因高壓電纜線下土地相當範圍之使用及房舍興建將會遭受限制,以免危險,因而一般民眾對居住或工作於高壓輸電線路附近(尤其件為345KV即34萬5千伏特之高壓電)有相當疑慮及排斥心理,對百姓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該經過線下之土地亦變得沒有價值,此於刑事庭庭審理時有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可考。因被告公司設置之高壓電纜電線經過原告之土地,致原告或其家人身心健康受影響、甚或土地毫無價值,對原告等人身體、生命、財產,顯已受有重大之損害。查被告公司輸電線塔基地之土地及附近線下土地,市價約一公頃土地2仟多萬元。又依負責價購土地之被告公司人員侯炯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地市價約一分地即約2百多萬元,被告公司之承購價約2倍左右,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其價值約為2020元,則原告丙○○、丁○○共有系爭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1646.66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元,原告戊○○所有系爭675地號土地及190地號土地共2462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元。
(五)原告丙○○、丁○○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為訴外人 許春 所有,原告丙○○、丁○○係以應有部分三分之ㄧ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要求損害賠償,非以系爭1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請求。至原告備位聲明部份之請求權基礎為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罹於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顯有誤會。
(六)本件被告於彰化縣溪州鄉即原告所有系爭189、675地號土地之輸電設施,並未向彰化縣政府依上開電業法第51條規定申請許可,且於施做輸電設施因包含原告在內之當地居民抗爭後,遲至91年10月23日方依上開電業法第51條規定發文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仍答辯主張其已依上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七)又被告抗辯主張電業法第51條所稱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以架設電源線施工為認定基礎,而被告於架設電源線前已於91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所有人即占有人云云,然依鈞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其中有「…而鄭龍水判於91年8月間,在彰化縣○○鄉○○村○○段第46地號土地上(麥寮汽車公司之電塔編號133號至134號間),分別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施工人員…致使麥寮汽電公司慮及易產生現場人員傷亡及致使輸電線路與公眾用電權益受損之情事,而停止繼續牽引電纜線之工程…」,足證被告公司於91年8月間已在施做架設線路之工程,卻遲至91年10月23日方發函通知所有權人,足證被告公司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退萬步言之,輸電線設施需先施做電塔基座後再施設線路,倘如被告主張於施設線路時方應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顯然失去電業法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精神。
(八)高壓電磁波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因高壓電纜線下土地相當範圍之使用及房舍興建將會遭受限制。因被告公司設置之高壓電纜電線經過原告之土地,致原告或其家人身心健康受影響、甚或土地毫無價值,對原告等人身體、生命、財產,顯已受有重大之損害。被告雖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原告未因因其施設高壓電纜線而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九)原告於被告在91年10月23日、92年3月31日依電業法第51條之補發施工通知後有提出異議。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施工前需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惟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提出異議之部分並未規定需以書面為之,被告曾表示異議。
(十)查被告施設輸電線路工程,為避開陸軍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濁水溪炮兵射擊區,而將輸電塔基座設立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成功村附近農地,引發包含原告在內之當地居民人身健康疑慮,而於91年6月24日在立法委員魏明谷等人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後包含原告在內之陳情民眾計140人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三點為「在電塔遷建協議完成並經當地居民同意之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應就當地電塔興建工程無限期停工,以確保居民權益。」,足證原告本即不同意被告遷建電塔。不料,被告未遵守上開會議結論,更未在施工前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通知輸電線下上土地所有權人和占有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即逕予施工,原告等人為保障自身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至現場以言語或動作設法阻止施工並設立抗爭中心,於被告寄出通知函時仍繼續堅守抗爭中心,持續表達反對、異議之立場,在在足證原告對被告通知施設電塔確有異議之表示。
(十一)電業法第51條雖規定「設置線路」應事先通知所有人,惟「電塔基座」為設置線路所不可或缺,兩者不能割裂認定。倘將電業法第51條設置線路與電塔基座割裂認定,無疑嚴重戕害線下所有人之權益,顯非立法者之原意,亦與立法精神不符。電業法第51條雖規定「設置線路」未包含輸電基座,惟架設高壓線路前必須先施設輸電
基座,此為事理之常,此觀之被告經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1530號核備在案之「麥寮至中寮345KV電源線興辦事業計畫書」即明。
(十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或鄰地上空設置高達34萬5千伏特超高壓電線既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且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應為之通知不得事後補正,依前開民法第773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差除高壓電線。
(十三)電業法第51條所稱書面通知,事後補正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經濟部曾就電業法第51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為電業線路通行權要件,以該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示內容如下: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電業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辦理,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被告認可先建電塔牽引電線後,再書面通知原告,則此時塔身既已建成,不論是否地方政府於接獲書面通知之線下地主異議時仍予以許可施工,實令人不免有迫於形勢之感,況此既為確定塔基時即得確定之事情,有意稽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亦極不適當,恐有違誠信原則,屬不當限縮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行使之期間,亦有負公益與私益間再折衝之法意,故被告抗辯在牽引電纜線前曾書面通知原告乙節,除與事實不符已於原次訴狀詳加說明外,亦與電業法第51條之立法精神不符,殊無足採。
(十四)請求鈞院調閱鈞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卷證。查被告主張其於施設線路前有依電業法第51條通知原告,懇請鈞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即明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為明原告所受損害,確有應送鑑定之必要。本件被告架設系爭輸電電線橫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空之作為,即屬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事項,是以上開作為如造成原告損害,揆諸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即應按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本無待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且不得將該舉證上之不利益遽歸由原告承受。是以,倘原告可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自無不許調查之理。被告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輸電設施經過系爭土地造成損害乙節既有爭執,自有鑑定上開爭執事項之必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以鑑定不動產之價值為其業務,並有經國家考試估價師高、特考及格之專業估價師,自可針對因被告架設輸電線路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之減損進行鑑定。
(十五)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675、l8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20日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05.09平方公尺之電纜線、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2,486,628元,給付原告丙○○1,663,127元,給付原告丁○○1,663,12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略以下列各點資為抗辯:
(一)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告麥寮汽電股份公司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之義務: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1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法上述規定為民法第773條之特別規定。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線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原告等負有容忍之義務。
2、查本件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麥寮至中寮345KV電源線鐵塔興辦事業計畫」案,前經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1530號核准興建。又麥寮汽電公司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案,係架設之電源線通過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上空,並非輸電鐵塔架設於該土地上,故電業法第51條所稱「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以架設電源線施工為認定基礎,而非以架設輸電電塔為據。則麥寮汽電公司於架設電源線業以取得經濟部核准,架設電源線前並於91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公司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3、電業法第51條後段固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惟亦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是堪認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欲藉由行政干預快速解決爭端,避免延誤公用事業之工程進度,妨礙社會大眾之利益與需求。本件縱未依「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規定「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其施工之行政程序有所欠缺,然並不影響其興建電源線之實質合法性。
4、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負有容忍被告麥寮汽電公司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拆除該土地上輸電設施顯無理由。
(二)系爭輸電設施並無造成原告土地之損害:
1、查系爭輸電設施暨電纜線,並未經過原告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自無造成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可言,此合先敘明。
2、「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姑且不論,系爭電源線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縱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有所欠缺,然原告等早於91年9月間即前往施工現場抗爭,則本件縱依原告所指述有構成損害賠償之事實,原告就其所述受有損害早已知悉,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22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因自知悉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之附表1規定,架設超過22KV至50KV供電線與一般地面(僅通行人來往之空地或小徑)之垂直間隔為5.80公尺,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高壓相對地電壓超過50千伏時,除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每超出1千伏應另增加間隔10公厘,此項添加間隔於50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本件系統之最高運轉線路電壓為345KV,其相對地電壓為線路電壓除以√3,相當於199.2KV,依上開揭規定,應增加垂直之間隔為1492公厘(計算式:(199.2KV-50KV)×10MM=1492MM)相當於1.492公尺,故系爭345KV輸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需為7.292公尺(計算式:5.80+1.492=7.292),而系爭345KV輸電線路最低層導線弛度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垂直間隔距離高達26公尺,是被告麥電汽電公司之輸電線設置實符合安全距離。
4、次查,非游離輻射對鄰近居民人體之潛藏危害,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月12日公告電力頻率60Hz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磁場強度為833.3毫高斯。然本件經被告現場測量,電磁波值為12.3毫高斯,遠低於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建議值。是原告稱電磁波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5、電業法第53條所謂「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姑不論系爭輸電線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無損害賠償之可言;且縱有損害亦屬補償性質,非屬損失土地之賠償性質,從而原告等主張應依線下土地面積,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20元計算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號判決所示,麥寮汽電公司於91年9、10月間在刑事案件案發地點所要進行之工程係「輸電鐵塔」工程,非屬「設置線路」之工程,均係輸電鐵塔興建工程得知,故與本件原告所稱麥寮汽電公司架設之電源線通過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上空,其時間與施作工程並不相同。換言之,麥寮汽電公司並非將輸電鐵塔架設於該土地上,而係電源線通過其上空。原告就本件架設「輸電鐵塔」與「設置線路」工程,始終未能區分,一再混淆,而誤將架設「輸電鐵塔」之時間,誤為「設置線路」之時間,始屬不當。
(四)又原告以被告公司於91年8月間已在施作架設路線之工程,不僅背於事實,更屬欠缺工程常識之論述。蓋以輸電設施必先將全部「輸電鐵塔」工程架設完成後,始能進行「設置線路」工程,依刑事判決所示麥寮汽電公司於91年9、10月間,係在刑事案件案發地點欲進行「輸電鐵塔」工程,而遭受抗爭,則麥寮汽電公司既於91年9、10月始欲開始進行「輸電鐵塔」架設,究竟如何依原告所述於架設「輸電鐵塔」前之91年8月先行憑空架設輸電線路實難想像,顯見原告所述完全悖於常理。
(五)被告公司於架設電源線,業以取得經濟部核准,架設電源線前並於91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符合電業法之規定。至原告所述「倘於施設線路時方應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顯然失去電業法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精神」等語云云,顯係誤解電業法之規定,蓋以電業法第51條明文規定為「設置線路」,自然是在設置線路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原告對此仍為曲解,實屬不當。矧以本件「輸電鐵塔」基座,經鈞院委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並未架設於原告所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此時依原告所述,於施作「輸電鐵塔」前,自無從通知非屬「輸電鐵塔」座落基地之原告。
(六)本件被告麥寮汽電公司於架設電源線前,業已取得經濟部核准,架設電源線前並於91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於92年4月8日始開始施工架設線路,線路架設並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力頻率60Hz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自無造成原告損失可言。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售或計畫出售系爭土地,是其主張受有系爭土地貶值之損失,自屬無據。故原告聲請鑑定土地價格因輸電線路經過上空因而造成損失自無必要。
(七)被告在91年10月23日、92年3月31日依電業法第51條所為之書面施工通知後,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嗣被告始於92年
4月8日始開始施工架設線路:
1、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字第838號與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5號判決內容所示,麥寮汽電公司於91年9、10月間在刑事案件案發地點所要進行之工程係「輸電鐵塔」工程,非屬「設置線路」之工程,故與本件原告所稱麥寮汽電公司架設之電源線通過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上空,其時間與施作工程並不相同。況依本案北斗地政複丈成果圖之內容,被告係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輸電鐵塔,而非座落於原告所有之下水埔段189、675地號土地上,故被告輸電鐵塔興建工程之施行諒無電業法第51條之適用。
2、原告於91年9、10月間於被告在自有土地施作輸電鐵塔工程時,依電業法第51條進行抗爭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公司於92年4月8日施作本工程線路拉設前,即分別於91年10月23日、92年3月31日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發文通知線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嗣後並未接獲任何異議之表示,則被告公司始於92年4月8日進行線路拉設之工程,而並非原告所謂被告於施工前未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事前書面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
3、系爭「麥寮至中寮345KV電源線鐵塔興辦事業計畫書」一案係被告公司報請經濟部核准之工程,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字第838號判決亦肯認被告公司興建此輸電線乃同時作為台電公司麥寮發電廠之第2條電源線,而提供予台電公司使用,因而係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至為彰明。且架設電源線前並依法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符合電業法之規定。矧以本件遭原告抗爭之「輸電鐵塔」基座工程,並未架設於原告所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故被告於施作「輸電鐵塔」前,自無從通知非屬「輸電鐵塔」座落基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月23日、92年3月31日的發函通知,乃係為本工程拉設線路將經過線下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依電業法第51條所為,而非係為之前輸電鐵塔基座工程遭抗爭始補發通知。
(八)本件無鑑定之必要:
1、被告麥寮汽電公司於架設電源線前,業已取得經濟部核准,架設電源線前並於91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於92年4月8日始開始施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本件線路架設並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力頻率60Hz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自無造成原告損失可言。又原告98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所引之電業法第42條僅為修正草案,並無拘束力。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售或計畫出售系爭土地,或係系爭土地於被告拉設電線前之價額多少,是其主張本件必須送交鑑定系爭土地,以計算貶值之損失,自屬無據。故原告聲請鑑定土地價格因輸電線路經過上空因而造成損失自無必要。
(九)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踐行施工事前書面通知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之表示,嗣被告始於92年4月8日始開始施工架設線路,合法無害通過系爭土地上空:
1、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麥電公司)屬公用事業,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台電供應全國用戶,目前總裝置容量達
180萬千瓦,約佔全台電力系統總裝置容量五%,投產以來,對國內電力供應之穩定及安全有極大貢獻。並於91年4月24日奉經濟部以能字第09120081530號函核准被告麥電公司興建第2條電源線。
2、被告公司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線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原告等負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實務上台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亦認為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電業線路,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另台南高分院於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中更進一步明示意旨謂:「…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參電業法第一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對其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自應受有限制。
3、被告公司於92年4月8日施作本工程線路拉設前,即分別於91年10月23日、92年3月31日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發文通知線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嗣後並未接獲任何異議之表示,則被告公司始於92年4月8日進行線路拉設之工程,而並非原告所謂被告於施工前未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事前書面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
4、被告拉設電源線並未造成原告對其土地所有權行使上之妨礙或不良影響,原告稱該電源線通過其所有土地上空造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上之損害,然迄今原告仍未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亦指出:「…足見補償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前提,並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就其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查系爭六0二地號之土地目為田,依通常情形已難認輸電電線通過田地之上空造成何種損害,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亦只能作為農牧之用,依通常情形尚難認電源線通過上空會造成任何損害,且原告對系爭電源線通過其所有土地造成何種損害迄無法舉證,自應予以駁回其請求。
5、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送交鑑價,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所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舉證有任何交易計畫或實際交易行為等情,本件實無鑑價之必要,加以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十)原告99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稱:「其所種之芭樂因架設電線大多數枯死..」並主張每年有新台幣145萬元之損害,然經被告公司人員實地勘查,並無原告所大多數枯死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地上物及農作物損害之依據,假設被告施作沿線工程當時將係爭土地上作物破壞殆盡,依係爭土地目前耕作之稻米、甘蔗等作的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惟據,計算補償債額如下:
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田」:⒈所有權人:訴外人許春與原告丙○○、丁○○各持分三分之一。⒉面積:4,940M平方。⒊地上物:水稻。依前開「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式如下:
4,940M平方X25,000元/1,000平方公尺(=分=10公畝)=123,
500元,故按原告丙○○與丁○○之持分而言,兩人可各得補償41,167元(計算式123,500x1/3=41,167)。被告願給付其兩倍之金額即各82334元。
系爭675地號土地部分:地目「田」:⒈所有權人:原告戊○○。⒉面積:412M平方。⒊地上物:食用甘蕉。故前開「彰化縣
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式如下:
412M平方x的88,000元/1,000平方公尺(=分=10公畝)=36,256元,故原告戊○○可得補償36,256元。被告願給付其兩倍之金額即72512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為原告丙○○、丁○○
所有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段675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
⒉被告在如98年3月27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A」、面積1605.09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
3.80平方公尺,上方設置一條輸電線通過系爭二筆土地,電塔並未坐落在該兩筆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容忍被告從其土地上空通過電纜之義務?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675、l8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20日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系爭189號地號土地),面積1605.09平方公尺之電纜線、編號B(系爭675號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之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2,486,628元,給付原告丙○○1,663,127元,給付原告丁○○1,663,12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具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本院92年度第838號刑事判決書為憑。且系爭189號地號土地為原告丙○○、丁○○所有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675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被告在如98年3月27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605.09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上方設置一條輸電線通過系爭二筆土地,電塔並未坐落在該兩筆土地上,且上開輸電線或電塔均未通過系爭190地號土地,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固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原告曾否提出異議?電業法第51條明文規定為「設置線路」前應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是否包含施作「輸電鐵塔」前亦應通知?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1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麥寮至中寮345KV電源線鐵塔興辦事業計畫」案,前經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1530號核准興建。又麥寮汽電公司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案,係架設之電源線通過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上空,並非輸電鐵塔架設於該土地上,故電業法第51條所稱「設置線路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從法條文字解釋而言,被告辯稱應以架設電源線施工為認定基礎,尚非無據;而非以原告所稱之架設輸電電塔為據。則麥寮汽電公司於架設電源線業以取得經濟部核准,架設電源線前並於91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公司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被告公司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線符合上開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等應負有容忍之義務。
(五)電業法第51條後段固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惟亦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是堪認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欲藉由行政干預快速解決爭端,避免延誤公用事業之工程進度,妨礙社會大眾之利益與需求。被告辯稱在91年10月23日、92年3月31日依電業法第51條所為之書面施工通知後,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嗣被告始於92年4月8日始開始施工架設線路,雖法條並未明定異議需以書面為之,然原告就曾經提出異議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本件縱未依「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規定「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其施工之行政程序有所欠缺,然並不影響其興建電源線之實質合法性。況彰化縣政府派警力到場維護被告施工架設電線,足見地方政府當時亦許可被告先行施工。故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同地段189地號土地,負有容忍被告麥寮汽電公司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拆除該土地上輸電設施云云,即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輸電設施有無造成原告土地之損害既有爭執,則除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給付原告丙○○與邱大兩人各82334元,願給付原告戊0000000元外,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據採。
(七)查系爭輸電設施暨電纜線,並未經過原告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自無造成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可言。
(八)系爭345KV輸電線路最低層導線弛度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垂直間隔距離高達26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之附表1規定,是被告麥電汽電公司之輸電線設置實符合安全距離。次查,非游離輻射對鄰近居民人體之潛藏危害,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月12日公告電力頻率60Hz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磁場強度為833.3毫高斯。
然本件經被告現場測量,電磁波值為12.3毫高斯,遠低於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建議值。是原告稱電磁波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九)電業法第53條所謂「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姑不論系爭輸電線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無損害賠償之可言;且縱有損害亦屬補償性質,非屬損失土地之賠償性質,從而原告等主張應依線下土地面積,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20元計算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十)本件被告麥寮汽電公司於架設電源線前,業已取得經濟部核准(91年4月24日),架設電源線前並於91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於92年4月8日始開始施工架設線路,線路架設並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力頻率60Hz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自無造成原告損失可言。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售或計畫出售系爭土地,是其主張受有系爭土地貶值之損失,自屬無據。故原告聲請鑑定土地價格因輸電線路經過上空因而造成損失自無必要。
(十一)被告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線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原告等負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亦認為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電業線路,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中更進一步明示意旨謂: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參電業法第一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對其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自應受有限制。據此可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然被告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電線路於上開土地上距地高達26公尺,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礙於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原告等應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675、l8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20日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05.09平方公尺之電纜線、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拉設電源線並未造成原告對其土地所有權行使上之妨礙或不良影響,原告稱該電源線通過其所有土地上空造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上之損害,然迄今原告仍未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亦指出:「…足見補償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前提,並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就其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六0二地號之土地目為田,依通常情形已難認輸電電線通過田地之上空造成何種損害,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亦只能作為農牧之用,依通常情形尚難認電源線通過上空會造成任何損害,且原告對系爭電源線通過其所有土地造成何種損害迄無法舉證,故除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給付原告丙○○與邱大兩人各82334元,願給付原告戊0000000元外,自應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其餘請求。
(十三)被告設置電線路工程電磁場量測數值,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月12日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係合法無害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且影響土地價格所涉及之因素甚多,故足見系爭土地縱認為有跌價之情形,尚難認係因系爭電源線通過其上空所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亦明白表示:「…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雖規定…,惟此項『補償』之規定,係緣於電業法公法上之規定,上訴人能否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已有疑問;況且,電業應予補償之前提,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無人購買,亦未舉證確定其主張之損失額,即難認前所提前開數據為可採;何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受有損害,
述,則更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須『有損害』使補償之要件。本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有何土地交易計畫或價格如何受到影響,甚且原告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何來損害之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毫無依據,更無理由。另由前開實務見解亦可得知其於民事準備二狀所引之電業法第42條一讀「修正草案」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補償之法源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中亦指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防地因系爭高壓電纜電線通過,致貶損達13,565,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固提出網路資訊及駿達房屋仲介公司製作之銷售企劃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售或計畫出售系爭房地,是其主張受有系爭房地貶值之損害,自屬無據。…」。是以,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出售行為或出售計畫,應無任何損害可言。故除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給付原告丙○○與邱大兩人各82334元,願給付原告戊0000000元外,自應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其餘請求。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675、l8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20日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05.09平方公尺之電纜線、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72512元、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給付82334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敘。又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受損害金額送請鑑價,然如前開理由所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舉證有任何交易計畫或實際交易行為等情,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本件實無鑑價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