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廷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昀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軍事營區寢室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錢財,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之財物,態度尚佳,且被害人 陳智昇 亦表示不予追究(詳偵卷第5-6頁被害人於臺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憲兵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