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各次所竊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朱振毅 、 楊雅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1號被告王哲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見 朱振鋒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同日16時7分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置於機車上之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所有之安全帽1頂。嗣因朱振鋒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振鋒、夠酷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振毅、楊雅涵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