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 徐林甫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徐林甫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被告郭一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77巷口,見停放在巷子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安全帽取走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徐林甫發現其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林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林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及安全帽款式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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