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持螺絲起子刺穿告訴人NGUYENQUANBAC(越南籍)之機車前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未扣案,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被告王慧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珊與 阮冠北 (英文姓名:NGUYENQUANBAC,越南籍)係立勝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立勝紘公司)同事, 王蕙珊 因與阮冠北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在上址公司之機車停車場,持螺絲起子戳刺阮冠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使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冠北。嗣阮冠北知悉車輪遭人破壞,查看立勝紘公司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冠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慧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之機車前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冠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世興 於偵訊中之證述⒈擔任立勝紘公司廠長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4證人 韓曉箐 於偵訊中之證述⒈擔任立勝紘公司會計助理之事實。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5證人 鄭芷楹 於偵訊中之證述⒈擔任立勝紘公司設計人員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6立勝紘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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