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 楊源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品岑 (原名 陳佳琪 )上列聲請人及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之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依上開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法制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該請求權之「當然消滅」,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意即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蓋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有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執行案件,聲請人前係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行執未字第32號(北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行執字第18號囑託執行)對相對人執行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105行執18)。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復以該債權憑證向北院聲請執行,經北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行執字第64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執行無結果,而於107年3月6日終結。
嗣聲請人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執行,經北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51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7年12月24日終結在案,則該債權憑證最後執行終結日為107年12月24日,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茲聲請人現遲至112年12月25日再以該債權憑證(即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行政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其已逾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首揭法律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法官郭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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