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薇安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被告周秉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帆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停車格所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BLADERIDERHELMET山車帽1頂(為陳薇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陳薇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山車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秉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五)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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