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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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林家禎呂學政楊柏祥 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參酌證人林柳池之證言、卷附三軍總醫院函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呂學政、楊柏祥、林家禎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應屬幫助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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