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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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培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莫培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等情坦承在卷,然另具狀辯稱:前往旅館前,已經先服用身心科藥物,當天確實情況為何,由於藥物影響,已不復記憶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天係搭乘綽號國男子(即 吳崇豪 )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離開時是徒步離開,當天與綽號國男子是同時離開;因為 蘇柔 安之前常常用LINE跟吳崇豪說我有吸毒,所以我就拿 蘇柔安 手機,我是從蘇柔安背包內把她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安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竊動機、過程之記憶清晰,且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均能以徒步之方式離開,則其對於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或病症等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4,7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7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並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爭執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仍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7號被告莫培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培筠與蘇柔安為朋友,其2人與吳崇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相約會面,且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儂來精緻商務旅館(下稱儂來旅館)3樓之319號房。詎莫培筠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蘇柔安在該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徒手竊取蘇柔安置放在其背包內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嗣蘇柔安 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柔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培筠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崇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復有儂來旅館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實行上揭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行動電話而棄置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公園,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柔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竊取告訴人置放在前開背包內之健保卡、現金100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並無竊取前開健保卡、現金100元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洗澡,洗澡前莫培筠、吳崇豪都還在場,洗澡後他們2人就不見了,伊就發現前開健保卡、現金100元不見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前揭物品失竊之前,並未目睹該等物品遭竊之經過,自不能僅以其證述為憑,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次,依在場證人吳崇豪於警詢中證述:伊並未目睹莫培筠竊取前開健保卡、現金100元,亦不知悉該等物品在何處等語。除此以外,本件復無其他人證、物證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竊取前開健保卡、現金100元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竊取前開健保卡、現金100元之舉。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葉幸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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