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漢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則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仍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又依102年1月4日公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設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單獨之組織規程及人事編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請求確認通行權,自非屬合法,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竟為哪機關,並查明該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便本院審核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裁定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