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廖佩琪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宗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宗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