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廖佩琪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宗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宗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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