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立瓏有限公司(即 林永昌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新簡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林永昌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將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立瓏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茲據立瓏有限公司於
105年1月22日具狀聲請代林永昌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第127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俊銘,有經
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46-55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90-8地號土地(下稱590-8地號),與伊之土地相毗鄰,地面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已久,可通行至公路,惟因上訴人於土地側邊留設寬約1.5公尺之邊溝,致伊無法經由該地通行至公路。而相同情況之同段764-54地號鄰地所有人,前已訴請本院103年新簡字第7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認對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然伊請求以相同方式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仍遭拒絕。又伊之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日後興建工廠需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能符合建築技術法規,爰比照前案,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部分土地鋪設便道通行。上訴人雖以其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變更供作通行使用云云,惟伊僅欲於原審判決准予通行之地面舖設水泥便道,供人車進出使用,並無礙或變更上訴人土地之特定用途,且上訴人日後維修或埋設輸水幹管,如需使用該部分土地,伊願意於事畢後自行回復通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590-8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專供伊興辦自來水供輸事業使用,目前地底下埋設潭頂淨水廠三條大型輸水幹管,為供應大台南市區民生用水之重要管線,雖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惟非屬既成道路,如未變更用途及使用類別,不得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又土地側邊預留之邊溝,乃為供伊維修輸水管線工程使用,不應以無礙特定目的使用而變更其用途,亦據經濟部函復在卷。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要旨,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以其746-55
地號為工業區土地,擬興建工廠使用,請求通行伊之土地寬度,乃為解決其興建工廠之需,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審未查,而為其勝訴判決,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㈡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相毗鄰。
㈢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為上訴
人潭頂淨水廠水管路專用地,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地面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現為南144線道範圍,供公眾通行已久。
㈣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769平方公尺。
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第
1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該第118條第1項第3款修正立法理由,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建築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㈥本院103年新簡字第7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之鄰地即764-54地號土地所有人,對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
⒈地面上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否會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⒉如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依現行法令地面上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及通行範圍,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此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僅須以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其要件,至所有人之土地或周圍地之地目或使用類別,究為建地、農地、計畫道路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非所問。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746-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一袋地,洵無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次查,被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東、西、南側並無適當之通路可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33-34頁);北側毗鄰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潭頂淨水廠水管路專用地,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地面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現為南144線道路範圍,供公眾通行已久等情,復據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62-63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之土地現況,地面既已為公眾通行之區道,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現有路面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其790-8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僅得供自來水相關事業使用,不得供民眾通行等情詞抗辯。惟民法第787條規範之周圍地,並未排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已敘明;且由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情況,地下埋設潭頂淨水廠輸水幹管,地面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持續已久,顯示地面供民眾通行使用,並無礙其特定目的使用,自與前揭規則無違。況查,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同段764-54地號土地所有人,業經訴請本院103年新簡字第7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認對於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鋪設水泥便道使用之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鄰地使用照片(見本院卷第第114-116頁),可資參佐,足認上訴人之土地提供予鄰地通行使用,於法無違。於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之情況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符合民法鄰地通行權之周圍地要件,而兼供通行使用,即無涉其特定目的使用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至經濟部函復不應以無礙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使用之意見,核與本件並未涉及特定目的使用變更之情節,尚有未合,上訴人併援引為抗辯意旨,亦無可取。
㈣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鄰地通行權之功能雖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據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上訴人之746-55地
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769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該第118條第1項第
3款修正立法理由,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建築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情事,既無爭議。則其為符合該地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寬8公尺之斜線面積29平方公尺,亦符合其土地通常之使用。
㈥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復為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得行使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既經認定,則其因上訴人於土地側邊留設寬約1.5公尺之邊溝,致無法順利通行,併請求於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土地鋪設水泥便道,亦為通行所必要。且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日後維修輸水管線需使用該部分土地時,同意於事畢後自行回復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背面),復已兼顧上訴人公司自來水事業之使用權益,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之59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2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部分土地鋪設便道通行,為有理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