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7時4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10頁、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
5千元、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桿,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業、與其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