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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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濯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神明座椅壹只、金箔 馬祖 神像吊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個及無線電對講機話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濯維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查被告竊得之木製神明座椅1只及金箔馬祖神像吊飾、行車紀錄器、無線電對講機話筒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蔡孟訊 ,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木製神明座椅1只及金箔馬祖神像吊飾1個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元,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對講機話筒之價額分別為4000元、1200元,業經被害人蔡孟訊供述(詳本院卷第30頁)在卷,爰以被害人蔡孟訊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59號被告劉濯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濯維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1258號、1110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7月、9月、4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4日3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對面空地,見蔡孟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貨車內之六爪鐵吊鍊1串、木製神明座椅1只、金箔馬祖神像吊飾1個、行車記錄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話筒1個等物,經蔡孟訊當場發現,劉濯維隨即將所竊得之六爪鐵吊鍊1串丟棄在地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蔡孟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濯維於警詢時之│坦承僅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供述。│貨車內之六爪鐵吊鍊1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訊於│告訴人蔡孟訊所有且置於該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車上之六爪鐵吊鍊1串、木製││││神明座椅1只、金箔馬祖神像││││吊飾1個、行車記錄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話筒1個等物,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15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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