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0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害人之攝影機1臺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避免其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攝影機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林漢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1日15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虹華數位科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GOPRO廠牌極限攝影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59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林豊益 於同日18時許清點貨品時,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攝影機1台(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豊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漢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豊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