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4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撤回違約金逾16%部分之聲明,減縮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月24日、112年7月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54.24、49.216.27.68、49.216.82.98)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