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19號

原告 謝美華

被告 洪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生活困苦向我借錢,我因為同情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隨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5分,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又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提領72,000元現金後交付70,000元予被告,再於同年4月14日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50,000元,隨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9分、17日下午4時21分,先後從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前述共150,000元借款,且不回訊息、不接手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欲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並提出ATM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帳號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原告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被告手機號碼及個人網頁等資料為證。惟細觀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55分,係自其帳戶提領出現金72,000元,之後此筆款項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上開證據實難以證明。又依前述證據所示,原告帳戶前後雖轉帳3筆共80,000元之金額至被告帳戶,然至多僅能證明有上開金流存在之事實,就原告轉出該筆金額之目的為何?是否確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迄今是否仍積欠借款未還?原告均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借據或關於借款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自無法僅憑其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迄今尚未歸還等事實。

(三)從而,本件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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