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

原告 曾呈燁

被告 李秉豪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7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33公里600公尺輔助車道內側遭被告駕駛之RBS-9682號小貨車追撞,經警方判斷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兩週的維修時間,車子修理費已由雙方保險公司處理,而車輛經撞擊維修無法恢復如預期,透過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鈑件切割後大樑拉扯修復後仍屬重大事故車輛,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掛牌上路不到1年,故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共1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其所有人為 李怡萱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

  ,係訴外人李怡萱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李怡萱始有權求償,原告與李怡萱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實則原告所有權未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性貶值13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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