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8月23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並於同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期間,因另案於96年9月27日借提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並於當日下午還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經該所人員在其所穿著之布鞋鞋墊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重0.328公克,驗餘含袋重0.327公克)乙節,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6年12月7日桃所戒字第0960705067號函1紙及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自白書2份附卷可依,堪認為實在。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前述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期間係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內,依法不得對其另行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簽結,爰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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