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CHAM
2樓乙○○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修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就取得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部分,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成年人 周莉明 (另由檢察官偵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罪分別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將申請書列為公文書),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以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另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連續犯已刪除,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與周莉明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有犯意聯絡之泰國籍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規避我國對外國人民之管制,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是否可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6以外之犯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上述說明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被告等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等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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