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
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
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固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
張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鄉○
○街○○○巷○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因工作不便之經濟因素,無
法到庭,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
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宜蘭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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