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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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
被 告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之
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1項所
命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起狀所載(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該宣示判決筆錄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
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