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06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有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在本院調查
程序所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