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之
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而原告住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有起訴在
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