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59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7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乙
○○申辦附卡,共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
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丙○○陸續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6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324,581元、分期金2,380元、利息
8,344元,共計335,305元未按期給付,雖被告乙○○尚未
開卡,未為刷卡消費,然被告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乙○○連帶給付
321,583元,及其中311,203元部分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
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以及被告丙○○給付
13,722元,及其中13,378元部分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等告到庭則表示系爭
信用卡係其申請的沒有錯,惟被告乙○○消費卡號末3碼為
308之附卡316未開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丙○○到庭則表示系爭信用卡係
其申請的沒有錯,僅以被告乙○○消費卡號末3碼為308之
附卡316未開卡消費云云資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
321,583元,及其中311,203元部分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
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以及被告丙○○給付
13,722元,及其中13,378元部分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發卡銀行應將信用卡合法送達信用卡持有人,經持卡人依
信用卡片上之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卡號,經發卡銀行
核對相符,完成開卡動作後,發卡銀行與信用卡持有人間始
成立合法有效之信用卡契約。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乙○○並未
完成開卡動作,雖被告乙○○曾在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處
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信用卡契約並生
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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