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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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張永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竟仍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吳俞 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皆已扣案,並均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8頁),暨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兼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預埋盒2個、電箱鑰匙1把及白色工程帽1頂,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告張永洺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洺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20時5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勢街世博館旁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守之際,竊取 吳俞學 所管理之預埋盒2個、電箱鑰匙1把及白色工程帽1頂(價值共計新台幣25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吳俞學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吳俞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俞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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