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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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維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維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我沿著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直行,前方機車(按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要左轉,反應不過來就撞上去了云云,然查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2段路口後直行,因見消防車自右方從消防局駛出,其煞車並減速慢行,且無向左轉彎或偏離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2張、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佐(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唐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見偵卷第29至31頁),顯見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微,告訴人傷勢甚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其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90號被告唐維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維謙於民國109年3月1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 羅志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志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唐維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維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