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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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