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19、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鄭嘉宏 車行內電瓶15顆、 王志雄 所有之汽車電瓶9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鄭嘉宏車行內電瓶5顆、王志雄所有之汽車電瓶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相同之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為鄭嘉宏車行內電
瓶15顆與王志雄所有之汽車電瓶9顆,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9年6月6日竊取5顆電瓶(見109年偵字第00000卷第7頁反面)、於109年6月19日竊取電瓶1顆(見109年偵字第30067卷第9頁),該部分罪疑為輕,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自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鄭嘉宏車行內電瓶10顆與王志雄所有之汽車電瓶8顆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辰前有多次竊盜之
案件執行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變賣換價,得款150元(見109年偵字第30067卷第9頁)及750元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9419卷第9頁),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被害人│├───┼───────┼────┤│1│電瓶5顆│鄭嘉宏│├───┼───────┼────┤│2│汽車電瓶1顆│王志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19號109年度偵字第30067號被告陳泰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段○○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9年6月6日6時31分許、同年6月19日5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0段○○道○號橋下報廢車輛停車場,分別竊取鄭嘉宏車行內之電瓶15顆、王志雄所有之汽車電瓶9顆,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嘉宏、王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辰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嘉宏、王志雄警詢之指訴。
(三)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