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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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慧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慧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63萬8,400元,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伍年,並應以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 葉煌暖 ,嗣該案於106年
7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
中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而本院雖宣告受刑人緩刑,但為確保受刑人能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將該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有前開判決書記載可憑,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本院前開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在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言詞辯論時,當時做何工作?當時的收入、支出為何?)我是經營公司,當時可動用的月收入大約6、7萬元左右,支出部份,我每個月必須支出平均要2萬元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4頁),可知縱使依照受刑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將每月可動用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其每月至多僅能賠償告訴人4、5萬元,則受刑人如何在109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9萬3,600元;再者,受刑人自106年6月25日至109年10月25日期間,即有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給付之情形,且截至109年10月25日,僅清償178萬元,而有109萬8,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受刑人坦認在卷(見撤緩字卷第33、34頁),而受刑人並於110年2月18日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109年11月後就未再還款,目前也未補足清償不足之部分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4頁),可知受刑人就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應給付之28萬800元,亦未清償,合計未清償之金額已達137萬8,80
0元,已占受刑人於106年6月25日至110年1月25日期間應給付之290萬8,000元將近一半之比例。準此,以受刑人自承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經濟狀況,已難認其有依附表所示應自109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賠償9萬3,600元之能力,卻仍應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後又僅給付超出原應給付一半些許之金額等情,已堪信受刑人僅係為獲緩刑寬典,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受刑人係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亦無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雖稱:因為伊原本經營之公司倒閉,經濟上困難,加
上有另案訴訟需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就沒有還款云云。然受刑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達成調解並獲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則對於其依緩刑條件所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資金來源,本應自行承擔其風險,而難僅憑受刑人所稱公司倒閉、經濟困難、有另案訴訟費用要支付等節而認受刑人即有不為給付之正當理由,否則豈非謂受刑人一方面得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一方面卻又能享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此顯不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情感;另受刑人於11
0年2月18日本院訊問時就未來之清償計畫乙節,雖稱:伊希望能夠降低金額,取得告訴人同意,每個月至少還得出來云云,經本院命其於兩週內陳報經告訴人同意之清償計畫,卻逾期未陳報,遲於110年3月8日始致電本院稱:已與告訴人初步協商,告訴人有同意延期並減少每月還款,希望再給一點時間云云,再經本院給予一週之時間,仍未陳報相關資料,可知受刑人一再拖延,難認有何清償之意願,更況苟受刑人重視本院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而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於其無法按時給付賠償之初,本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尋求雙方都能接受之清償方式,受刑人卻僅稱:伊經濟狀況變差,有告訴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催伊,要伊把款項補齊,伊沒有跟告訴人談到變更清償條件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5頁),未見有何積極作為,若其有意賠償,何必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稱要積極處理;復佐以受刑人自承其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接客戶而有報酬,大約可獲得
3、4萬元,有時候2個月才接1次或1個月才接1次,也有可能都沒有客戶,收入不穩定;固定每月要支付約2萬元,個人經濟狀況不好,伊配偶、子女最多可以幫忙伊支付2萬元;依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辦法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亦沒有辦法在緩刑期間內清償期間內應履行之金額等情(見撤緩字卷第34至36頁),可知受刑人目前不僅無能力依照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更難認受刑人有何餘力能給付告訴人,縱使有,勢必亦與本院前開判決所應按月給付
9萬3,600元之條件相差甚遠,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協商云云,無非僅係再度拖延本應給付之賠償而已。
㈣綜上,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
條件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李慧君應向葉煌暖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一、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葉煌暖陸萬元。││二、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葉煌暖玖萬參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