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2號抗告人 王川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0年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美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