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之「致乙○○頭部、左側下肢等處受有傷害」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出血、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重機車,行經該交岔口,以致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屬不該,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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