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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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劉文遠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劉文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100年8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緝字第45號│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99號│105年度易緝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8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99號│105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0日│106年9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301號│6年度執字第15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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