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被告FULLHARVEST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林玉詩
高文富 ETERNALFLAMEINTERNATIONALCO.,INC兼法定代理人 鍾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肆萬陸仟伍佰點二八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FullHarvestLimited公司(下稱FullHarvest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日邀同其餘5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美金(下同)26,400,000元之「保證書」,對被告FullHarvest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與被告FullHarvest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被告FullHarvest公司則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下稱授信契約書),並依各該契約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短期營運周轉金」(授信契約書A項)、「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付款(授信契約書B項)、「出口押匯」兌償款(授信契約書E項)。詎各款項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情形詳如附表一),被告FullHarvest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4萬6500.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與進口到單通知書、出口結匯證實書、被告FullHarvest公司放款主檔明細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7至60頁),而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一,被告FullHarvest公司借款及清償情形:
┌────┬──────────┬───────┬──────┐│項目│借款情形│清償情形│尚積欠本金金│││││額(美金)│├────┼──────────┼───────┼──────┤│短期營運│105年6月27日出具動用│僅繳納利息至10│900,000元││週轉金│申請書<融資類>向原告│5年10月27日,││││借款,動用期間180天│本金全未清償。││││期,到期日至105年12│││││月24日│││├────┼──────────┼───────┼──────┤│開發信用│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僅繳納利息至10│45,030.28元││狀墊款│動用期間180天期。│5年11月6日。│││││││├────┼──────────┼───────┼──────┤│出口押匯│申請6筆出口押匯,動│6筆利息僅分別│1,470元││兌償款6│用期間180天期,到期│繳納至105年12│││筆│日分別為105年8月9日│月7日、106年4││││、106年4月1日、106年│月13日、106年4││││4月15日、106年4月22│月27日、106年5││││日、106年4月26日、│月4日、106年5││││106年4月26日│月8日、106年5│││││月8日。││├────┼──────────┴───────┴──────┤│總計│946,500.28元│└────┴─────────────────────────┘附表二,利息暨違約金清單: